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詩茜 江孟蓁 王凱琳 許紫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WorkflowER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各別簡稱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軟體價金新台 幣(下同)105萬元,惟原告依勞務契約提供被告14次顧問輔 導服務,時數計80.5小時,及客製化程式服務6次,計90.5 小時,合計顧問輔導服務費228,218元(2,700/小時x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含稅為228,218元),客製化程式服務費213,806元(2,250/小時x90.5,含稅為213,806元),總 計勞務服務費442,024元(228,218+213,806)未給付。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勞務契約第4.2.4 條、第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勞務服務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部分:本件之軟體契約、勞務契約,係不同獨立標的之契約內容,軟體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版軟體,安裝後即可使用。而被告因業務需要,請求增、修標準版軟體以外之功能,即有勞務給付之顧問輔導服務與客製化程式服務產生,即勞務契約適用。系爭軟體並無瑕疵,勞務給付業已完成,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以客製化未符其需求,即請求退貨、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業務需要,向反訴被告訂購客製化軟體而簽訂系爭契約。由於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版軟體,乃要求反訴被告修改成符合反訴原告需求之客製化軟體,以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惟反訴被告無法依反訴原告之需求修改,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要求反訴被告停止修改計畫,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退還伊前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如非給付不能,系爭軟體之客製化無法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為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227、256、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6,5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本訴之答辯:伊所購係客製化之軟體,並非標準版之套裝系爭軟體,且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即已討論客製化軟體情事,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進行軟體之客製化,可見客製化軟體乃系爭契約之核心,並非單獨購買系爭軟體,對造無法完成伊客製化之需求,自不得請求客製化之相關費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務給付之費用,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顧問輔導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客戶需求確認單( 見本院卷第45至49、51頁)、客戶個案程式驗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為證,而顧問輔導備忘錄、客戶需求 確認單係經被告確認簽章等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勞務契約之真正,堪信原告 確有提供顧問輔導及客製化程式之勞務給付,則原告依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2,024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其所購係客製化軟體,客製化不符所需,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原告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契約包含主契約、軟體契約及勞務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22至24、25至26頁),軟體契約就系爭軟體之品項及價金約定,勞務契約則就勞務給付之種類及費用另有約定,參該等契約即明。而系爭軟體為標準版之套裝軟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軟體契約在稽足徵(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軟體契約與勞務契約之內容,分屬買賣系爭軟體與勞務給付兩種不同類別、標的之契約,而顧問輔導及客製化約定在勞務契約內,可見系爭軟體之買賣,與客製化之勞務給付明顯有異,客製化至何等程度及範圍,費用之多寡,胥視勞務契約而定,而原告確已提供必要之勞務給付,業如前述,客製化之未完成,不影響前已提供之勞務給付,何況勞務契約亦約定係按時計酬(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益證兩造就勞務給付,係針對有 無提供勞務為依據,並非客製化完全符合被告需求後為計費標準。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㈢、被告另反訴請求返還已付之系爭軟體價金云云,惟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該標準版軟體並無瑕疵,原告亦已提供顧問輔導及客製化程式之勞務給付,均同前述,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情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其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返還1,176,525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6,52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確定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反訴部分為12,682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