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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告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鑫
原告
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加渝
訴訟代理人
王雲霞
被告
陳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周加渝積欠租金為由,聲請對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查封拍賣,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實施查封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動封裝機(德製)二套原屬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借給訴外人周加渝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動封裝機(日製)一套原屬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暫放於訴外人周加渝處,今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誤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否認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周加渝於9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詎訴外人周加渝積欠被告租金達三年有餘,期間訴外人周加渝曾與被告協商租金清償事宜,簽立本票數張並均於其上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該設備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退步言,原告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應提供其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查明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2日至上址查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封其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等為證,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據提出格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6-28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頁)等為證,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等所購買暨所有,自屬有據。又被告雖陳稱債務人周加渝為清償租金,曾簽立本票數張給被告,並均於其上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等語,認所謂「設備」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云云。惟查,債務人周加渝所簽立之本票上並未明確記載「設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況債務人周加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外,尚有自動裁紙機、自動封裝機電源控制器、空調機、堆高機、微電腦充電器、製板機等設備,有指封切結書附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僅憑債務人周加渝簽立本票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周加渝所有,顯屬臆測。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等購買及所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債務人周加渝就系爭動產確實有所有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周加渝所有,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周加渝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2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3  │自動封裝機│1套 │日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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