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 原告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明
- 被告
- 忠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租金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於期初繳納。詎被告自10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2年1月31日取回系爭車輛,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2年1月31日業已終止。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依雙方訂立之附加合約條款繳付違約金」,該附加合約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違約金:...第25期至第36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2萬1,592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承租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以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被告墊付停車費及罰鍰等共計2萬2,585元;且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對於租賃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承租人應付全額賠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4萬9,680元,合計7萬2,26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39萬3,857元(321,592元+72,2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85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客車租賃契約、附加合約條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收據、系爭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罰鍰收據、代步車交車單及還車單、存證信函、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