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83號原 告 超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榮 被 告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楊舜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8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委託伊協助申請經濟部研發專案補助,兩造訂有「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給付其獲得經濟部研發補助款5,000,000元之5%(營 業稅外加),合計262,500元予伊,詎被告於102年6月28日 給付170,000元予伊後,剩餘92,500元拒絕給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可申請1000萬元之補助,因原告誤導造成伊500萬元之損失,伊要求本件以5萬元佣金計算,惟原告不同意,增加佣金至17萬元,原告仍然提告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服務費為甲方(即被告)獲得經濟部研發補助款之百分之5(5%),營業稅外加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委託原告申請經濟部研發專案補助,服務費用約定為補助款之5%(營業稅外加),並已獲補助款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本件原可申請1000萬元之補助,因原告誤導造成伊500萬元之損失,伊要求本件以5萬元佣金計算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溝通協調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服務費用金額有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減縮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按補助款之5%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