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 原告
-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錦堂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告
-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旭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向原告訂購一般棉料磨毛水桶帽2,000頂,每頂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0元,貨款共計180,000元。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於102年5月初交付1,000頂;102年5月中旬再交付其餘1,000頂,惟被告於102年4月初以電話通知要求原告配合趕工,並於102年4月20日先交付500頂漁夫帽應急,然因被告訂購漁夫帽須特別訂製並繡上LOGO,故原告就交付日期及數量則無法事先確認。嗣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將趕工完成60頂漁夫帽送交被告收受,復於同月22日交付200頂漁夫帽,而其餘漁夫帽亦於約定期間內趕製完成,並於102年5月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時,被告竟拒絕受領其餘漁夫帽,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計180,000元,詎經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180,000元並受領其餘漁夫帽,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承包訴外公司之活動,須使用一般毛料磨毛水桶帽(以下簡稱帽子),於102年3月19日向原告訂購,每頂單價90元(含稅),計2,000頂,價金共計180,000元,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初將帽子送達於被告處。又訴外公司因故要求提前至同年4月20日辦理活動,被告立即於4月初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前先交貨100至200頂。後經雙方協商,原告最後同意於同年4月18日下午先交貨500頂,其餘在4月底前全部交貨。被告從同年4月15日至19日期間與原告聯繫,原告皆拒不接聽電話,甚至原告連手機都故意不接聽。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履約交貨進度,因原告先前同意於同年4月18日交貨500頂帽子,被告迫於無奈,於交貨期限4月18日屆滿之隔日以傳真方式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4月20日交貨60頂,又因原告60頂帽子送至桃園訴外公司活動場所,可見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帽子必須使用於同年4月20日活動,且於同年4月底交貨200頂,強迫被告收受,原告未有被告簽收字樣單據。被告係傳播公司承接訴外公司辦理活動,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使被告迫於無奈,於與被告解除契約後當日下午緊急另與訴外人福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太公司)訂購2,000頂帽子,計200,000元,並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陸續完成交貨。又因違約須賠償訴外公司,被告又向福太公司多訂購100件T恤做為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銷貨憑單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前同意於102年4月18日交貨500頂帽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係傳播公司承接訴外公司辦理活動,原告既將帽子送至桃園訴外公司活動場所,可見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帽子必須使用於4月20日活動云云,然對兩造間確已合意關於帽子之交付必須使用於102年4月20日活動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向福太公司所訂購2,000頂帽子,計200,000元,其交貨日期為102年5月3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製單1紙在卷可按,其交貨之期日既係在102年4月20日活動之後,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被告逕行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