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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鑫
聲請人
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榮輝
相對人
陳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執行事件關於德製自動封裝機貳套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壹套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之德製自動封裝機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動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6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查封之德製自動封裝機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動產,分別為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周加渝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2年9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德製自動封裝機2套及日製自動封裝機1套,上開經查封動產經鑑定價格合計為9萬元乙節,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3,500元(計算式:90,000元×5%×3年=13,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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