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1號
- 聲明異議人
- 魏許富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葉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撤銷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葉免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第23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亦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受理,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有效,且相對人葉免亦知聲明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其財產所得。故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該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認為確定,遂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逕以戶籍謄本所登記之「台北市○○街00巷00號2樓」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所為之送達合法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前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0日以送達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然經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店事聲第68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嗣聲明異議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店事聲第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9號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前於100年7月18日對相對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