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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

抗告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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