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2號
- 抗告人
-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鈞義
- 相對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對抗條件,公司代表人之更迭,第三人難以查知,當然信賴主管機關之登記。又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其核發與否法院僅就書面審理,而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法院亦僅依聲請人之書面陳報為斷。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陳報原清算人劉昇昌最新可查詢住址,即屬本件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住所,是本件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而確定至明。原處分及原裁定以未經合法送達將確定證明書撤銷,顯有違法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劉昇昌會計師即清算人,並非葉茂益,而本件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劉昇昌,實與抗告人前聲請支付命令狀相符。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理由所述,核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不合,先予說明。
㈡、又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劉昇昌於103年2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解任,同日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第1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以劉昇昌為法定代理人送達時最早係103年2月11日(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8頁),於該日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裁定為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此有該等裁定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故而該次送達並未合法,自不待言。抗告人以該等裁定變更清算人未予變更登記云云不得對抗抗告人,係屬誤解。再本件支付命令於其後再次則分別向張泰昌、許宏迪、丁金輝送達時,係於同年4月16、17日到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相對人於103年3月20日宣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日遴選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北地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可據,依前揭破產法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破產債權,即必須依循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處理,不得再依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處理,本件於裁定破產後,僅向破產前之清算人送達,於法不合,亦不生送達效力。
㈢、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撤銷該處分及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