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2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參照),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見原法院卷三第150 至155 頁)。抗告人於申報期限即103 年5 月1 日至103年6 月20日間(見原法院卷六第163 頁)之103 年6 月17日(見原法院卷十第119 頁),向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370萬7116元,經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見原法院卷六第163 頁)終結前之103 年7 月17日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十第117 、118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提出之破產債權證明文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531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無從遽認破產債權存在,應予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核發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係向斯時登記之破產人法定代理人葉茂益送達,嗣破產人與葉茂益之委任關係雖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惟支付命令送達時,判決尚未確定,破產人自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抗告人,應認已合法送達,類此見解有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10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等前例可參。另抗告人聲請核發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送達破產人當時之清算人劉昇昌等人之際,或破產人仍未被宣告破產,或相對人未經公告為破產管理人,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認該等支付命令未確定,進而將抗告人之破產債權剔除,顯非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破產人積欠其工程款4370萬7116元本息為由(見原法院卷十四第107 至109 頁),聲請原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6531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0頁),因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破產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13日以處分書將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十四第99、100 頁),業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 頁)。嗣抗告人以破產人積欠其同一工程款為由(見原法院卷十四第101 、102 頁),再次聲請原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十第122 頁),因該支付命令仍未合法送達破產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2 日以處分書將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見原法院卷十五第104 頁),抗告人不服,依序聲明異議及抗告,分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42 號裁定、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982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於104 年1 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既經他案裁判確認未經合法送達,撤銷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確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後,認該等支付命令未確定,所提其他資料即金額統計、存證信函等(見原法院卷十四第103 、105 、106 頁),為抗告人單方製作,且為相對人所爭執,無從遽認破產債權存在,進而將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剔除,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 、7 頁),係針對撤銷確定證明書是否適法之爭執為審理,與本件乃審認破產債權得否加入,應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