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志鵬律師等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因申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代理投資人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號、第八號、第一一號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申報破產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億六千四百零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相對人對該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申報五億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其餘八十九億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予以剔除,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生之效力,即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生之效力」
,係指如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如經債權人依法申報,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準此,倘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債權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所生失權效果回復,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依法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所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當然消滅。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於重整程序代理投資人申報債權,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雖未經異議,視為確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原裁定誤載為款)規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業經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終止確定,則該債權因重整程序未經異議所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當然消滅。次查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固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惟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投資人分別購入雅新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至於投資人是否係善意參考或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告而買入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及其金額若干,俱無從依上開證據查明。況投資人因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有因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致者,亦有因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等所致者,投資人因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姑不論採取毛損益法,以投資人初始買進價格,減去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主要依據,抑或採取淨損差額法,以投資人初始買進價格與若無該詐欺行為時之應有價格間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因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本狀態,縱投資人受有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雅新公司之有價證券亦停止在證交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然投資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未滅失或全部毀損,僅係價值減少,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雅新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已全無價值,若未計算投資人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公司債現存淨值並予扣除,逕准列為破產債權,恐有使投資人得利並損害雅新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虞。再抗告人未提出其已預納裁判費及假扣押執行費之證據供法院審酌,遑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仍在審理中,從形式上觀之,實難遽謂該等費用因雅新公司敗訴確定而應由雅新公司負擔。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剔除再抗告人對雅新公司申報之債權八十九億三千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申報債權五億二千九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剔除此部分之申報。按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原法院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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