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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告
葉茂益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權律師

      楊省吾會計師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4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公司屆期未改選,是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 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當然解任,是被告公司已無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裁定選任訴外人許金和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許金和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選任呂嘉凱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嗣後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依上述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

㈡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時無法定代理人,經選任呂嘉凱為特別代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並經本院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由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0日起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1日起不存在。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間受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委任為被告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公司第12屆董事並獲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至101 年5月19日止。詎料,被告公司於任期屆滿前未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辦理改選,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第151、152號,向被告公司及退輔會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臺北市政府亦以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及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1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原告為退輔會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委任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公司第12屆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101 年5 月19日止,被告公司至任期屆滿時並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至延長至改選董事為止。原告雖於101 年7 月10日發函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及退輔會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查退輔會旋即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 月24日函復原告,以原告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 條安置於退輔會投資之事業機構就業,而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原告與退輔會見除民法委任關係外,尚有就業安置與復俸事宜,退輔會依法有准駁之權利,亦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退輔會特定委任,非原告得任意終止為由,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否則將依法訴追損害賠償;又原告雖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然時值被告公司爆發財務缺口危機,原告身居要職,亟需負責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廠商對話協商,代為用印辦理員工墊償基金請領手續及其他清算善後措施等,顯於不利於被告公司時期辭任,被告公司最終僅能於101 年11月26日緊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是原告主張即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7 月10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於101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7 月11日起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上開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亦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信函151、152號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證,應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應自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101 年7 月11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代表之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退輔會從未同意原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當然解任前自屬存在,及被告主張原告於不利於被告公司時期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第100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退輔會代表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計有3 席,並非退輔會本身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據此,原告乃係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即退輔會推薦當選為董事者,揆之前揭說明,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代表人個人即原告,故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㈡至於退輔會認原告與退輔會間有特定委任關係,抑或退輔會主張被告不能逕行終止委任關係,均為其與原告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第1 項業已明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 項之規定僅是賦予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限制當事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縱被告公司認原告於不利於其時期終止契約,亦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職是,被告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11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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