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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531號於103年1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6531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3096號民事裁判、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形式審查,法院專以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陳報之債務人送達地址為之,遑論董事與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未經登記或未經變更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1月1日接獲鈞院通知補正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聲明異議人亦於同年月6日陳報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其上明載法定代理人為葉茂益,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葉茂益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乃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明異議人,原處分以當初合法之送達誤為事後不合法,於法無據,更違反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葉茂益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01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則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葉茂益即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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