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告
林玉蕙
被告
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 月起延宕發放員工薪資,伊於103年1月17 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要求被告支付所積欠薪資,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2年11 月、12月份薪資,詎料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資帳戶存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