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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6號

原告
林佳簾
訴訟代理人
王慧萍
被告
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的口頭僱傭契約於102年11月31日到期,12月初被告的經理電洽,請伊繼續協助公司,陪同負責吉安鄉原住民頭目的訪談,工作內容與102年11月31日前大同小異,僅無須寫報告跟開會,訪談地點皆由被告規劃,工作內容與性質均與正式職員相同,故兩造為僱傭關係。嗣因伊於102年12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欲申請勞保職災補償,始知公司已將伊退出勞健保,因被告未依規定幫伊加保,致使伊無法申請勞保職災補償,而受有職災傷病請領休養8個月之補償損失153,600元、看護8週費用12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27,665元,合計301,26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1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2年5月10日至102年12月12日接受本公司委託執行「101年度花蓮地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102年度花蓮地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專案駐點人員,該委託工作內容於該年度任務結束,委任契約即終止,且不限制其於同時間為其他雇主服勞務,是依契約性質,並無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仍依原告要求為其投保。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2日期間,曾有數次委託原告為拍照、陪同之臨時性勞務之提供,每次委託前,均先由被告人員與其約定時間,且大部分訪談係由被告人員與原告於固定地點會合後,由被告人員開車前往工作地點,工作結束後再送原告至原地點由其自行離去,且其於12月24日、26日皆於委託時間到了即離去,留下被告人員繼續執行,核其性質,僅屬承攬、委任性質,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原告於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伊曾問及是否要找其他人替代出席,其以傷勢不嚴重而婉拒,可知兩造並無僱傭契約關係,且並無受傷情形。況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其所稱102年12月24日「晚間下班時」,其傷單並無法證明係該次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僱傭關係,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以兩造非僱傭關係,亦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故無需予以補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原告工作時間及報酬為:102年12月16日星期一、半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3日、星期一、半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4日、星期二、全天、報酬1600元,同年月25日星期三、半天、報酬1000元,同年月26日、星期四、全天、報酬1600元,同年月27日星期五、全天、報酬1600元,103年1月2日星期四、全天、報酬1600元(即半天1000元、全天16000元),工作內容為陪同吉安鄉原住民頭目訪談,並為拍照、錄音,原告無庸進被告公司工作,訪談內容及報告由被告人員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6、52、74、75頁),原告並陳稱:沒有上下班時間,由被告詢問原告可行的時間後再安排工作時間、排定行程表後,交由原告履行,嗣如原告無法履行,可以找人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工作量單純取決於上開個別訪視計畫內容,並非繼續性之工作,且其報酬完全依照原告履行狀況給付,足徵兩造間係以原告完成勞務結果為目的計算報酬,原告係為自己而勞動,非為他人之目的勞動,甚至原告可以決定履行工作之時間,其對於勞務提出之安排,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其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甚明。復觀諸原告可以無庸親自履行工作而使用代理人履行,堪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僅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可,應屬承攬性質。

(二)原告發生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17時3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資(見花院卷第6頁),並自承其係102年12月24日4時30分許後下班,並無直接回家,是去朋友家坐一下才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原告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其勞務實施之範圍,其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因履行被告工作所致,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發生車禍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5元,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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