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玉珮
- 當事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齊偉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齊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產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上開產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4,840元,分36期攤還,每期攤還3,190元。詎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9萬8,890元, 屢經催討亦無效果。又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有以電話照會 被告,照會時已特別表明原告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照會內容係確認被告個資為房租租金每月1萬6,000元,在家當保母年資5年,月薪3萬6,000元,先前曾有華南銀行、台新 銀行、大眾銀行的信用卡逾期繳款被停用,辦理本案分期款時已結清前幾家銀行欠款,被告購買本案商品一套是給兒子念國中使用,一套是給女兒念高中使用,向原告辦理分期每期3,190元,分36期,總價11萬4,840元,並確認被告已清楚契約內容,確實要購買系爭商品及辦理分期無誤,故被告抗辯其未看清楚合約云云,顯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被告已分期繳款至第4期,業已同意該商品之服務,故 已喪失商品解約權利;縱認被告未喪失解約權利,對於被告爭執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亦應由被告另行對東森公司辦理退換貨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依約撥款予東森公司,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拒絕支付分期價金。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89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102年11月向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及 高中課程,業務員保證教材適用學校課程,且會隨時更新,但東森公司服務人員到家中裝機時,被告發現東森公司提供的高中課程與學校完全不同,當下即向業務員反應需要的是高職課程,並非高中課程,業務員表示會跟公司反應,但嗣後卻置之不理;且東森公司提供之國中課程也無更新,甚至是好幾年前的舊教材,被告屢次向東森公司反應,東森公司人員亦一直未處理,所以被告才停止繳款。此外,東森公司業務員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告知被告有7天的鑑賞期,也 未告知是向原告貸款,還刻意不讓被告看完內容,亦未將分期付款約定書交付被告,只是一直催促被告在該簽名的地方簽名,其餘由業務員拿回公司辦理即可,導致被告未於7日 內辦理退貨,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原告雖稱曾以電話照會被告,確定購買及分期付款意願,惟被告係因東森公司人員告知原告銀行會來電詢問是否要分期,僅需要全部回答「是」、「要辦理」即可,只是一個形式,所以被告不疑有他,在原告來電時,均遵照東森公司業務員的指示,向原告公司表示同意之意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欠款明細、102 年11月17日電話授信照會錄音DVD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就其 向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商品,總價金11萬4,840元,分36期 攤還,每期攤還3,190元,其繳納4期後即未付款,迄今尚積欠9萬8,89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是否已向東森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 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 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並已 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證 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 ㈡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屬訪問買賣,且被告於102年11月 17日簽約買受系爭商品後,經原告公司於同日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有買受系爭商品並向原告辦理分期繳款之真意時,被告均回覆瞭解等語,此有原告所提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告嗣後並依約分期繳納4期款項在案,且自陳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因發覺系爭商品不符合原本需求,僅以口頭方式,向東森公司或其業務員表示解除契約或更換貨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方式,因未符合法定書面通知之方法,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已解除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商品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債務,因被告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品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89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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