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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原告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硃
訴訟代理人
胡介平
被告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訂服務費用報價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就建浜企業龍潭廠房新建工程,提供結構工程數量計算及裝修工程數量計算之服務,服務報酬26,250元(含稅)。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期日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資料係為投標之用,惟原告逾投標期限之後才提供,且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請求服務費,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律師催告函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契約並無投標期限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確已告知原告投標期限之事證,自難憑採。又被告聲稱其未同意系爭契約,且原告之報價前後不一,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惟系爭契約上明載服務報酬為26,250元(含稅),並有黃藏永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堪信被告有同意系爭契約及服務報酬費。被告雖舉出空白之契約及不同價額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24、33、34頁),該空白契約應係被告未簽名前之契約,該契約亦明載服務費為26,250元(見本院卷第24、33頁),與上開支付命令卷之系爭契約所載相同;至於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23、34頁),與系爭契約不合,應係兩造關於給付報酬爭議時,原告讓價之發票,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以上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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