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 原告
- 游惠美
- 被告
- 朱建生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起訴狀未記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建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設址,致無法送達被告;且未記載被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