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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原告
游惠美
被告
朱建生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起訴狀未記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建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設址,致無法送達被告;且未記載被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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