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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被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4,7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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