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李健弘

  • 原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方蟾苓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