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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告
林鴻源
原告
林 微
原告
林鴻基
原告
林穆秋阮
被告
元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董事詹義吉,故將之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詹義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完全沒有出資被告公司資本,係在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工時,遭他人冒用名義,將原告等人加入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內。原告係在98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時,始知遭偽造名義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將因共同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原告方知事態嚴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通知原告應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清償被告公司應繳納之金額1,386萬2,347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被告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否則將依法對原告等人限制住居等語,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9月9日北執茂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基此,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乙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資料相符;而被告公司上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有關原告等人相關資料部分,均未有原告等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親筆簽名,且亦無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同意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並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應非虛妄,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應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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