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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原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被告
楊惠乾

      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淑萍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楊惠乾、吳淑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及未約定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系爭本票迄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連帶對持票人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楊惠乾、吳淑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合 計 48,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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