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 原告
-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泰山
- 被告
- 賴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6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L7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195-L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11日遭吊銷,依約被告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195-L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