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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告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呂嘉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撤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訴外人就坐落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足認其認被告與上述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為應撤銷之標的,而買賣契約明顯為雙務契約,亦即被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告及上述訴外人二人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今原告僅以被告呂嘉豪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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