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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8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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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告
劉東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代價售予不詳人士,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第三人賴志乾(另行通緝)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為「陳老師」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欲委託投遞廣告傳單,並提供欲投遞之傳單、地址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多次代為投遞,費用共計38萬7,680元。嗣原告公司人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自稱「陳老師」之人請款,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偽稱農曆年前即付清,然屆期卻未支付;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4月間再次致電上開傳單所載,分別由被告劉東豪及訴外人陳登源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接電話之人自稱姓「張」,誆稱其僅係受僱人,不知上情,原告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8萬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500元至2,000元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使用乙情,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受損害金額沒有意見;惟無力一次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聽說詐騙集團的主謀已經到案,請原告向該詐騙集團的主謀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查明業已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損害38萬7,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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