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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周祖民

  • 當事人
    林明泉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原   告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武順 訴訟代理人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8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幼東,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更名為茱莉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又更名為春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秋蘋,再於103年10月13日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廖武順,有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為憑,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136號裁定命原告具體明確利息起算日,經原告陳報為102年9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附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3日、票面金 額60萬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2年9月3日提示付款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伊當時為茱莉亞遊學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張明煌籌資,惟其未將資金予伊,系爭支票亦未交還、伊與原告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真正,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經證人張明煌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否你經手?)是的。(誰交付?)安幼東交給我的。(用途為何?)這張票是我跟他借的。目的為了拿去跟原告借錢…(是安幼東請你去調現,還是原告請你去質押?)被告沒有請我去調現,甚至不知道有向原告去調現質押。…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請她幫忙。這種情形也有過,不只一次。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有人提示票據的話我會負責。(質押是什麼意思?)實際我跟原告借錢,拿這張票去質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 證人張明煌)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 執抗辯事由,非可為其有利認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請求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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