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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訴外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東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與訴外人利東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因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業已以參加人地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訴訟之裁判,原告是否可代位訴外人利東公司就系爭支票提起請求票款訴訟,係以上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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