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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祖民

原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告
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四項。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要領欄最後一行所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更正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本金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同欄第六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應更正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自稱與原告合併,以花旗銀行為存續之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且稱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惟並未檢附該函文,先予敘明。既原判決有前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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