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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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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書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366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此乃因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債務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已足認本院無管轄權,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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