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 郭坤量即翔富工程行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立之湘斌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水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之記載(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參照),雖分別蓋有債務人湘斌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斌水電公司)之公司章及其代表人即第三人黃鴻霖之個人章,然依其蓋章之位置及未再加蓋黃鴻霖之個人章等全體形式、趣旨及社會上對公司為簽約行為之一般認知觀之,且第三人黃鴻霖亦確為債務人湘斌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債務人湘斌水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參照),依法有權代表債務人湘斌水電公司於營業範圍內為相關之法律行為,故綜上所述,黃鴻霖顯非以其個人之名義與聲明異議人簽訂系爭合約,是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黃鴻霖亦應就系爭工程工資負責部分( 本院支付命令卷103年1月10日聲請人即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參照),顯無理由,應依同法513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而非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程序駁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為部分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妥,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部分駁回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