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 聲明異議人
-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有英
- 代理人
-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3年2月13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3年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同年3月7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並由其受僱人代收,收件章之日期雖記載為「103.2.14」,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乃由新店簡易庭代辦所之郵局於103年2月14日交寄,並於同月17日始由台北中山郵局妥投完畢,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台北中山郵局之簽收清單暨投遞日期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民生企業大樓之管理室收件記錄暨異議人收發室之收件記錄(103年4月16日聲明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參照)於同月17日之行事曆均有所註記,是異議人主張係收件人員疏未將收件章之日期調整為「103.2.17」,應可採信。復查,系爭送達證書填載之送達時間雖記載為「102年2月14日」,惟其年份卻誤載為102年,足見系爭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之時間應屬有誤,又參酌送達郵局即台北中山郵局之日戳章之日期為103年2月17日,足證送達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17日,是自聲明異議人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月18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同年3月7日,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於送達後,於103年3月7日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可採。從而,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