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唯丞
王堉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人以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0月31日對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因異議人非債務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首揭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未合,為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未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