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收受鈞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 562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見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雖載明具狀日期為103年4月9日,惟上開異議狀 卻遲至103年4月10日始送達到院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此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