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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宜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於103年5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103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於103年月24日提出異議,字第35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先於103年3月21日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3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4月2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3年5月6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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