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原 告 嚴以渝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 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欣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