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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告
嚴以渝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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