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林玉蕙
- 被告
- 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啟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 月起延宕發放員工薪資,伊於103年1月17 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要求被告支付所積欠薪資,兩造於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2年11 月、12月份薪資,詎料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資帳戶存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