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陳國揚
- 被告
- 泰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坤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至11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作,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支付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5,380元、全民健保費2萬3,43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3,000元,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5,000元,此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及精神損失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訴外人宮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宮田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啟昇建設大龍段京美術集合住宅新建之給水排水代工」工程時所聘僱之施工人員,因訴外人宮田公司無力支付原告薪資,故要求被告公司以工程款項代墊原告102年3月至11月之薪資,故兩造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原告損失之必要。又原告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雖記載被告公司扣繳原告薪資所得54萬2,5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誤載,業經被告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聲請更正獲准在案,是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佐證,故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薪資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單、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簡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其銀行存摺匯款明細,欲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上開多筆匯款為給付原告之薪資,辯以係為訴外人宮田公司代墊宮田公司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提出上開銀行存摺之匯款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上開扣繳憑單及報稅參考資料,業經被告公司以申報錯誤為由,於103年4月10日以各類所得稅扣報繳資料(註銷)申請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聲請更正,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以10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證人蔡龍寶亦到庭證稱:「(問知否原告受僱於何公司?)受僱於宮田公司,負責工地的給排水工程。」、「(問原告既然受僱於宮田公司,為何被告泰禾公司會給付款項給原告?)因為原告都是在宮田公司做給排水工程,102年過年後的那個月份,宮田公司有壹個月份的薪水沒有給原告,宮田公司做水不順,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找宮田公司的負責人過來協調,表示如果宮田公司的薪水付不出來,被告公司願意從工程款代墊一部分,所以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的款項是代宮田公司給付給原告的代墊款,因為是為了求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所提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8-65頁)為其親簽,觀上開被告公司所提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多屬被告公司各種項目款項之支出明細,而有關原告領取欄部分,並已載明係為宮田公司支付代墊款工資等語,其間且依序有被告公司支付其他公司或個人之款項記載,顯難臨訟製作,故原告陳稱其在上開簽收付款簿簽名時未有其他記載云云,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