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 原告
- 游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建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建生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開部分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開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朱建生之真正住居所、被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