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55號原 告 游惠美 被 告 朱建生 (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起訴狀未記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建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設址,致無法送達被告;且未記載被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