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余學淵
- 法定代理人徐啟輝
- 原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國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40號原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阮能玉 被 告 郭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6分左右,駕駛2A--355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 一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阮能玉所駕駛之7E--667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均屬鈑噴工資),雖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6月26日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03年6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在卷可按,則其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翌日為同月27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00元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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