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03號
- 原告
-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莉
- 被告
-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製CD光碟包套製作,每套含CD光碟壓片印刷,DVD光碟壓片印刷,雙片裝封套製作包裝,共計3,000份,合計費用8萬1,000元,原告已於102年6月7日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無訛,被告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日詢問貨款時,表示會以現金支付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書狀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合作出版唱片之契約關係,雙方係合意由原告先支付唱片光碟壓片及包裝之印刷費用,而原告再自唱片光碟銷售所得中扣除上開費用,原告並允諾為被告在校園及唱片行張貼海報宣傳,依實際銷售數量計算結餘給付被告,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原先預計印製2,000張光碟唱片,嗣原告表示2,000張之成本與3,000張不同,需求印刷廠重新報價,惟原告在未獲印刷廠報價前,即已將前開光碟唱片以3,000張數量送壓製作,故兩造就印製光碟之數量亦有爭議;且原告所提供之唱片包裝打樣有未如預期之瑕疵存在,故在爭議未釐清前,被告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FB訊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已收受貨品數量及積欠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數量與原先約定有異,暨原告交付貨物之品質有瑕疵,故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CD光碟印製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CD光碟有何瑕疵,且所辯之瑕疵有減損系爭貨物之預定品質、功能及使用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兩造所約定交付之系爭貨物,其CD光碟印製內容有不如預期之情形,惟系爭貨物即CD光碟之印製內容,非屬不能即時以目視方式檢查得知,而被告卻在102年6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貨物3,000張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送貨明細,上載明CD光碟品名「倆個人如果在一起」、數量「3,000套、30箱」),均未就其所辯CD光碟數量有異、印刷內容有瑕疵等節,在之後與原告之通訊對話內容中表示異議,並在原告於102年6月7日19時47分以FB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已將帳單寄送,請被告於週一匯款時,被告亦於同日19時49分回覆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就即時能以目視方式檢查之貨物,竟怠於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原告自無需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再者,被告就所收受系爭貨物之數量,除在收受時未予爭執外,依其在警詢時所言:(問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佩莉另外加製1000張之前或之後,有無知會你?並經你同意或拒絕?)陳佩莉於加製前及後,都有電話告知我,我沒明確同意也沒直接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總數81000,跟它去尾,整數OK吧」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將系爭貨物之數量提高至3,000張(套),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所收受系爭貨物數量超過原約定2,000張(套)之1,000張(套)數量退還原告,反而確認原告依3,000張(套)數量所報8萬1,000元之價格?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與原告間係合作出版唱片之契約關係,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此辯稱其無給付原告貨款義務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3,000張(套)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數量不符或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自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