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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5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53號

原告
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選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阿對
訴訟代理人
黃帥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車種10T堆高機,使用地點為台北市雙子星工地,雙方約定租金1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半日為1萬元,承租時間未滿半天者,以半天計付租金,被告承租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半天、10月21日1天、10月23日半天、10月25日半天,總租金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5萬2,500元,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略以:我是向金剛公司承租堆高機,不是向原告恆星公司承租堆高機,後來原告有解釋金剛公司就是恆星公司,我願意給付租金,但希望透過法院來確認金剛公司到底是不是恆星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簽認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親簽之工作簽認單抬頭即為「恆星(金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簽認單」,而原告開立之工程請款單抬頭雖為「恆星(金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惟在請求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名稱則為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且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亦蓋用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專用章,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明白表示:「是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跟被告為本件契約行為,堆高機上有噴金剛二字,是我父親的外號是金剛,在地方上小有名氣」等語,故被告所稱工作簽認單上記載之「金剛」,僅係特別強調綽號「金剛」者與原告公司間之特殊關係,加強租借者對原告公司的印象,並不因此而使綽號「金剛」者成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租賃關係既存在於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承租並使用原告公司交付之堆高機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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