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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告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福
訴訟代理人
莊竣宇
被告
中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鶯鳳
訴訟代理人
許樑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北投區立農國小102年度B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就硫化橡膠防水毯委請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向原告購買複合式斷熱隔熱材(60KG)1:2、複合式防水材(40KG)1:1、底漆(10KG)、PU(30KG)2:1、面漆(20KG)1:1、不垂流PU(30KG)2:1等材料,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4,172元(含稅),惟兩造另約定最後以實際施作(出貨)之數量計價,嗣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且依被告指定之期日陸續交貨完成,於施作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實際施作及出貨數量經核算應收之工程款總計為760,095元,惟被告僅支付728,800元(含稅),迄今尚有尾款31,295(含稅)未給付,詎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答辯狀抗辯稱:本件所簽訂之合約,其保固期間為五年,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果,被告乃於102年11月間自行派人維修上開之漏水,是本件自應扣除被告上開之維修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應收金額計算書各1件、請款計價單共8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27日驗收,隨即上述學校通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到場保固未果,被告乃於102年11月間自行派人維修上開之漏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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