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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周祖民

  • 原告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薛玉妹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被   告 薛玉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詎被告尚積欠409,643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有雙方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處理,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狀亦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狀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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