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原 告 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被 告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4,7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