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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告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壹佰壹拾陸點壹陸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仟壹佰壹拾陸點壹陸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伊訂購主機卡上晶片(即Intel BD82Q67 PCH,品名規格:OC013BD82Q67BOOL,下稱系爭晶片)共350片,合計美金(下同)14,406元(含稅,下同),伊已於同年6月13日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惟被告迄今尚欠9,778.12元(下稱系爭價金)未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晶片為回收之二手貨,佯作新品並以新品價格販售於伊,致伊國外客戶為鉅額求償,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伊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晶片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另以國外客戶之求償10萬元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洽購系爭晶片350片,尚欠系爭價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採購訂單(同上卷第6、44頁)、銷貨單(同上卷第7、45頁)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要非無據。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且「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民事判例足按),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應受拘束。本件兩造業於102年8月30日達成合意(同上卷第170至172頁),系爭晶片350片中,其中21片退貨,折合864.36元,餘有爭議係161片,該161片之處理係由被告扣款2,661.96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價金3,763.515元,餘款7,116,165元(14,406-864.36-2,661.96-3,763.515 ),原告則同意被告一年後付款(同上卷第171頁),基於上開兩造之合意,本件價金應為7,116.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辯稱系爭晶片為二手貨,並以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之鑑定為據。惟系爭晶片中之三片經送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Intel公司)鑑定,認定送鑑定之系爭晶片為Intel公司生產,但外殼雷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乃經變造(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然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一情,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同上卷第78、94及95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重新加工,至於係新品或二手貨則無法認定,Intel公司自家生產之系爭晶片都無法判定係新、舊品,則上田公司之鑑定非得盡採;且上田公司鑑定時,並無系爭晶片同一型號之晶片,故取82Q77之晶片比對,而認定系爭晶片為回收貨(見本院卷第47、50、81、84頁),既比對之樣品不同,鑑定結果自難盡信;何況上田公司之鑑定係102年7月8日(同上卷第46頁),係在上開合意之前,業經兩造和解並扣款,如前所述,亦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舊品之低價買入系爭晶片,權充新品售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晶片350片晶片中,250片部分係向振鈦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片之單價則為美金39.2元;另100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購得,單價為美金38.5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同上卷第148至154頁),足見系爭晶片有不同之貨源,成本各有所源,價格亦非均一,在商言商,如無利可圖,又何必為商。然利潤多寡,依市場機制及供需而定,無一定論,如賣況良好,低買高賣,賣況欠佳,高買低售,亦有可能,可見價格之高低與新、舊品無必然關連;而本件以每片39.2元計價,揆前貨源成本,並無明顯暴利。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以低價買入舊品混充新品出售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另以原告102年7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差",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連串的退/換/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等語(同上卷第51頁),辯稱原告承認係以舊品充當新品販售云云,惟該文中原告當時即否認有何混充故意,亦要求被告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則該郵件尚非可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又以其客戶之求償10萬元賠償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客戶主張自102年7月起向被告購買主機板及系爭晶片,造成損害而索賠10萬元(同上卷第131至133頁),惟本件兩造間係買賣系爭晶片,未涉及主機板,該客戶之主張即有不明,且如前所述,系爭晶片中之161片有爭議,處理方式業經雙方意定,予以扣款,業如前述,則該客戶所述購入系爭晶片之時間,在雙方意定和解之內容中,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有存證信函(同上卷第8頁)及上開電子郵件可據,最後雙方決定扣款解決,自應受拘束。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6.165元,及自上開合意日起一年後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與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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