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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被告
王俊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879-E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訂約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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