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 原告
-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祺
- 被告
- 王俊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訂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申領879-E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訂約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