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琦
- 被告
- 振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貞燦
人
彭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以被告劉貞燦、彭淑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