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 原告
-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被告
- 周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C九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與伊訂立計程車寄行契約書,由被告自備中華廠牌、2003年份、引擎號4G93H02147A之營業小客車,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每月寄行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料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費,被告尚欠舊債務9,003元、寄行費21個月共計25,200元、代墊罰單及停車費、強制險費分別5,675元、4,658元,合計44,536元。屢經催索返還系爭車牌及費用,置之不理,又伊已向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爰依計程車寄行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寄行契約書、行車執照、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存證信函、繳款及欠款明細表、違規罰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