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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俊明
被告
全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無生意往來,因被告向原告推銷購買德律風根藍芽喇叭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380元,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即特約擔保日後若系爭貨物銷售不佳,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貨物,被告則必須返還全數價金。嗣原告於取得系爭貨物後,發現市場價格滑落,系爭貨物根本銷售不出去,遂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允諾將於同年9月退款,原告旋於103年6月9日託新竹貨運將系爭貨物全數送回被告公司營業處,惟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遲未將系爭貨物款項23萬8,380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後,被告即依約分別於102年12月及103年1月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收受,詎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近半年後,突然未附任何理由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貨物寄回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貨款,自屬無據,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貨,且系爭貨物亦無原告所稱價格過高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被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原告既辯稱出賣人即被告所給付之物有價格過高之情形,且被告事後亦同意其退貨之請求,即應由買受系爭貨物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且事後經被告同意予以退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間買賣系爭貨物時,原告既已就系爭貨物之價格無異議並進而受領,顯見原告於102年12月買受系爭貨物時,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格,已有約定為23萬8,380元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為何願意於102年12月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給付上開貨款?原告雖陳稱被告事後已同意其退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價格過高或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自不得在受領系爭貨物已近達6個月之久後,以系爭貨物市場價格滑落難以銷售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合意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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